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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送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集成电路卡(以下简称IC卡)应用的统筹规划和管理,规范IC卡应用和收费行为,为IC卡的推广应用创造良好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集成电路卡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IC卡,是指将集成电路芯片镶嵌于特定介质中,可进行数据存储、处理和交换的卡。
第四条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金卡领导小组)负责全国IC卡生产、应用的领导和统筹规划,制订全国IC卡应用的总体设计,指导各部门、各地区的IC卡生产和应用。
第五条IC卡的推广应用实行分行业分级管理。在IC卡应用总体设计的指导下,全国行业性IC卡的应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发卡计划及应用规范,统一管理;地区性IC卡的应用由地方政府负责管理。
第六条各部门、各地区要服从金卡领导小组的统一协调,根据全国IC卡应用的总体设计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IC卡应用规划,并报金卡领导小组备案。未列入应用规划的IC卡,不得发行。
第七条国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为提高管理效率,方便服务对象而推广使用IC卡,可根据核定的标准向用户收费。收费项目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审批,收费标准报国家计委、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核定。
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提供非经营性服务,推广使用IC卡,其收费管理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八条事业单位提供经营性服务,公交、供水、供气、供电、铁路、邮电、交通等公用性服务的行业或具有行业垄断性质的公司可以提供生产经营服务,推广使用IC卡所需费用,通过对用户的服务价格补偿,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费用。
为控制发行费用,对不单独收费的IC卡,可根据一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押金,押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不单独收费的IC卡,因丢失、损坏等原因要求补发的,可按照工本费向用户收取费用,收费标准根据应用场景范围和价格管理权限,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应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商业银行等金融公司可以提供服务,推广使用银行IC卡需要收费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企业IC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IC卡收费管理办法,应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金融企业与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公用服务行业联合发行的IC卡,按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实行政府审批的IC卡收费,其收费标准严格按照IC卡工本费核定。硬件及网络设备、应用软件等建设费用和管理费用不可以通过收费解决。
批准收费的IC卡及按规定不单独收费的IC卡,凡因丢失、损坏等原因要求补发的,均按IC卡工本费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在我国境内生产、发行、使用IC卡一定要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按照金卡领导小组制定的《集成电路卡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IC卡注册标识号码,未取得注册标识号的单位不得生产、发行和使用IC卡。
第十二条国家对IC卡生产企业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可以生产IC卡,其产品也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四条在IC卡推广应用中,国家支持并鼓励实行“一卡多用”,各部门、各地区应积极探索,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五条提高IC卡芯片的自主设计和开发能力。我国的信息化建设必须立足于国内电子信息产业高质量发展,各地区和部门要支持我国电子信息产业的发展。推动我们国家IC卡及读写设备和软件的生产、应用,特别是集成电路芯片的设计要“以我为主”,尽快提高IC卡芯片的自主设计、开发能力并组织大批量生产,满足市场需求。
第十六条金卡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对IC卡及相关这类的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对伪造IC卡或利用IC卡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各部门、各地区要加强对IC卡应用的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在发放证照时,发行等效IC卡重复收费;不可以通过推行IC卡变相提升产品或服务价格。
第十八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IC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部门、各地区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